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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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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10

原告李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住漯河市xx区xx路xx花园。

委托代理人邹xx,漯河市xx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址同原告。

被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住漯河市xx区xx路xx花园。

委托代理人靳xx,男,汉族,19xx年x月xx生,住临颍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卜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临颍县xx家属院。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邹xx、张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xx、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家中厨房水管爆裂,因被告家中无人,水从被告所住的三楼流入原告家中,后经收水费的管理员抄表后得知,被告家中水流走了23吨。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了110、119、电视台、市长热线等。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家中大卧室和小客厅漏水,致使家中的家具、电路、床垫、被子、地板、室内装修等物品被水浸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和装修损失。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财产损失、装修、误工、精神损失、公证费、评估等费用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此,提交源价证鉴(2008)103号《关于房屋装饰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2000元鉴定费的收费发票、10张漏水时房屋现场照片及150元的照片冲洗发票、3张近期所拍漏水后房屋发生霉变的照片、一张漏水发生6小时后所拍摄的影音光盘。

    被告王xx辩称,对于因被告家中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他情况所述不实。一、漏水吨数不可能是23吨,原、被告所住楼房是五户一个水表,漏水时只有原告及其他两户在楼上居住并使用水表,据水表显示,当月加上漏水数总计用水31吨,在没有漏水的七月和九月用水总数分别为24吨和33吨;二、被告一直积极寻求解决问题之道,始终主张调解、和解,协商解决未果是因为原告提出10000元的赔偿要求过高,被告经过论证,认为对原告家中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不超过3000元;三、在原一审中所做鉴定结论书不符合法定要求,且鉴定费用过高,并未经原、被告双方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重新鉴定;四、原告称为保全证据所拍照片花费150元,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因被告家中水管爆裂,水从被告所住的三楼流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装修损坏,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发生诉讼后,经原告申请,2008年8月29日漯河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源价证鉴(2008)103号《关于房屋装饰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标的评估基准日价格总值为:人民币壹万零贰佰贰拾柒元整(¥10227元)”的价格鉴定结论。2009年8月13日,针对我院提出评估标的不明确的问题,漯河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内容为“源价证鉴(2008)103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指房屋装修物品价格为该房屋由于楼上漏水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价格”的《补充说明》,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家中水管爆裂漏水,对楼下原告屋内装修造成损失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因未尽看管、保护、维修责任,造成水管漏水,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源价证鉴(2008)103号鉴定结论书作出原告房屋装饰因漏水造成损失的价格为10227元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结论及所附补充说明经庭审及庭后双方质证,对此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2000元,有漯河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10张5英寸照片冲洗费共计150元,提供加盖漯河市源汇区xx数码扩印社的50元商业定额发票三张,因该发票上未显示客户名称、品名规格及开票日期,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冲洗5英寸照片的市场价格2.5元/张,10张照片共计25元,另3张照片冲洗费因原告未主张权利,故该项费用共计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将家中水管损坏部分修复,现被告不存在继续侵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漏水所致房屋装饰损坏,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形,且其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房屋装修损失费10227元、鉴定费2000元、照片费25元,总计12252元。

    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华

                                                 审 判 员   周全德

                                                 审 判 员   孟哲昱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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