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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喜义不服郑州市土地局征用土地案焦喜义不服郑州市土地局征用土地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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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7/27

焦喜义不服郑州市土地局征用土地案焦喜义不服郑州市土地局征用土地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999)豫法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喜义,男,汉族,1957年3月31日出生,河南省供销学校职工,住该校1号家属楼2单元。

委托代理人贺健,河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土地局。

法定代表人康培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路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宽,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配套办)。

法定代表人魏鲁宁,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彦良,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业,该办公室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乡焦家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焦喜义因被上诉人郑州市土地局征用土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26日作出的(1996)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8月18日,郑州市土地局依郑州市配套办的申请,作出了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关于申请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郑州市配套办在淮河路北、兴华南街东、西两侧征用(调剂)二七区陇海乡焦家门村和齐礼阎乡齐礼阎村第七村民组集体所有土地29.94亩。

焦喜义不服此批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1996年4月30日作出(1996)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郑州市土地局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批复。焦喜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6年8月12日作出(1996)豫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撤销(1996)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1997年4月23日作出(1996)郑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驳回焦喜义的起诉。焦喜义对此裁定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7年10月6日作出(1997)豫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撤销了(1996)郑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并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6月26日作出了(1998)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1955年10月10日,河南大学(现郑州大学)因建校占用老焦家门土地,其中包括焦喜义之父焦书有的宅基地,故为焦书有代征新焦家门村1.577亩土地用于安置。1994年5月20日,因修建兴华南街和淮河路,郑州市配套办经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并依据郑州市计划委员会郑计资字(1994)第49号文件向郑州市土地局提出申请。8月18日,郑州市土地局以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文件作出"关于申请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郑州市配套办在淮河路北、兴华南街东、西两侧征用(调剂)二七区陇海乡焦家门村和齐礼阎乡齐礼阎村第七村民组集体所有土地29.94亩(其中包括焦喜义家的1.577亩),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22日依据该文件给郑州市配套办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郑州市配套办对所征用的29.94亩土地按照集体土地对焦家门村委会和齐礼阎村给予补偿,其中把焦喜义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给了焦家门村委会。在拆迁过程中,焦喜义以该1.577亩土地为国有土地为由,且在安置补偿上未与郑州市配套办达成协议,拒绝搬迁,由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局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予以强制拆除。1995年9月21日,焦喜义以自家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已于1955年10月10日被征为国有,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文件将此土地作为集体土地批准征用违法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焦喜义家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已于1955年10月10日被征用为国有土地,郑州市土地局将此土地作为集体土地二次征用,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应予撤销。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此次征用属于国家建设用地,焦喜义要求郑州市配套办按照每亩130万元对该1.577亩土地给予赔偿,证据不足。关于对焦喜义的拆迁、安置补偿,因行政程序未完,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郑州市土地局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文件征地29.94亩中对焦喜义使用的1.577亩土地的定性部分;2.驳回焦喜义要求郑州市配套办对该1.577亩土地按每亩13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焦喜义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前后矛盾,适用法律不当"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判决:1.郑州市配套办对1.577亩土地按每亩130万元进行赔偿,对230.62平方米的十间营业房进行补偿,对217.58平方米的十间住房给予安置;2.郑州市土地局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30万元,赔偿停业停产损失48万元及地面附属物损失1374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焦喜义家的房屋于1995年3月由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局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共拆除房屋18间,总面积为354.39平方米,拆除围墙187.20平方米,拆除地平461.30平方米。

郑州市配套办至今未对焦喜义进行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焦喜义家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已于1955年10月被征用为国有土地。焦喜义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物享有所有权。郑州市配套办为打通兴华南街占用该地,属城市建设需要用地,应予支持。但郑州市配套办应该办理法定的用地手续,并依照拆迁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焦喜义进行安置补偿。本案中,郑州市土地局将焦喜义使用的1.577亩国有土地作为集体土地二次征用,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郑州市配套办占用该土地亦缺乏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郑州市配套办应将该1.577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附属物返还给焦喜义,但鉴于焦喜义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已被拆除,该地已用于修建道路并构筑新的房屋,无法将土地按原状返还,而郑州市配套办是用地单位,也是该土地的实际受益人,故应对焦喜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郑州市土地局的征地行为错误,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焦喜义的损失包括房屋、地上附属物围墙和地平的损失及过渡安置费。焦喜义有权选择请求郑州市土地局或郑州市配套办予以赔偿。焦喜义请求郑州市土地局赔偿地平、围墙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停业停产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为郑州市配套办与焦喜义之间不具有拆迁法律关系,郑州市配套办对焦喜义不应承担安置补偿义务,故焦喜义请求郑州市配套办对230.62平方米的十间营业房进行补偿,对217.58平方米的十间住房进行安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但郑州市配套办对焦喜义的房屋拆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1.577亩土地是国家所有,焦喜义请求郑州市配套办按每亩130万元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撤销郑州市土地局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文件征地29.94亩中对焦喜义使用的1.577亩土地的定性部分和驳回焦喜义请求郑州市配套办按每亩130万元对1.577亩土地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一审对焦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驳不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鉴于本案已经过多次审理,为减少讼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对损失赔偿部分一并审理。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本院决定对焦喜义的354.39平方米的房屋按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损失,共389829元;围墙、地平损失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共38910元;过渡安置费的计算期间为1995年3月至1999年3月,计算标准按照郑州市配套办和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局1994年4月7日联合制定的《修建淮河路、兴华南街拆迁安置宣传提纲》中规定的数额计算,即前十八个月按每平方米3元支付过渡安置费,后三十个月按每平方米6元支付过渡安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郑州市土地局(1994)郑土征字第105号文件征地29.94亩中对焦喜义使用的1.577亩土地的定性部分;

二、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焦喜义要求郑州市配套办对该1.577亩土地按每亩13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判令郑州市土地局赔偿焦喜义围墙损失11232元,地平损失27678元,共计38910元;

四、判令郑州市配套办赔偿焦喜义房屋损失389829元,过渡安置费82927.26元,共计472756.26元。

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126元,均由郑州市土地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刘天华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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