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七组房屋财产权属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21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蒋XX,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蒋林昌,男,住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蒋金荣,男,住址同上。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七组,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七组。
负责人蒋国良,组长。
原审上诉人蒋XX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七组(以下简称"XX镇XX村七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四年七月七日作出(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沪检民行抗字(2005)26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再审。二○○六年三月七日,本院以(2006)沪一中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顾伟利出庭,原审上诉人蒋XX之委托代理人蒋林昌、蒋金荣,原审被上诉人XX镇XX村七组的负责人蒋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申请并被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蒋XX系蒋林昌女儿,出生于本市XX镇XX村七组,户口也在该处。蒋XX与唐勇刚于1999年1月8日结婚,蒋XX婚前由XX镇XX村七组分配给2.5分口粮田。
XX村关于土地补偿费,有两个分配意见。第一个是1997年5月30日的村规民约,其中规定:1、婚嫁青年能迁进对方系农业户口者,一律不予分给口粮田和土地效益费;2、当年婚嫁的可享受当年土地效益费,对婚配的男青年,女方户口能当年迁进的,当年也不予享受土地效益费;3、婚嫁女方是农业户口,对方是居民户口不能变迁的,女方生产队只分口粮田,不享受土地效益费;4、生育户当年不予享受。另外一个是2001年1月9日土地使用费分配意见,其中规定:婚娶的,对方户口迁入当年不享受土地使用补偿费,列年可享受;婚嫁的,对方可迁入户口的不分口粮田,不享受土地使用补偿费,结婚登记的当年可享受土地使用补偿费,列年不享受;两面门头的,本人可享受,独生子女享受50%;凡出生婴儿户口报生当年不享受土地使用补偿费,列年可享受。该意见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XX镇XX村七组于2000年、2001年、2002年每年按分配意见发放土地补偿费各约人民币1,500元。2003年8月,蒋XX诉至原一审法院,要求判令XX镇XX村七组支付其2002年度的土地补偿费1,533元。
原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村民委员会通过征求村民或村民代表意见制定的村规民约等,反映了广大村民的意愿,更符合当地风俗人情,更易为村民接受,一旦通过,如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全体村民应当遵守执行,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XX镇XX村七组对土地补偿费用的发放有两个分配意见,蒋XX对此均无异议。蒋XX主张2002年度的土地补偿费,应适用2001年的分配意见,该意见其中规定:"婚嫁的,对方可迁入户口的不分口粮田,不享受土地使用补偿费,结婚登记的当年可享受土地使用补偿费,列年不享受",根据该分配意见的规定,蒋XX不享受2002年度的土地补偿费。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蒋XX负担。
蒋XX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户籍在XX镇XX村七组,是该农民集体的成员,依法享有社员的受益权和受益请求权;虽原一审中对两个分配意见无异议,并不能视为是对收益权的放弃;由于村规民约和分配意见的制定程序与实体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一审的诉讼请求
XX镇XX村七组则辩称,村规民约的制定经过上级部门的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原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蒋XX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原二审认定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原二审认为,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的村规民约中涉及的土地效益费、土地使用补偿费等分配方案,系XX村村民委员会通过相应程序所制定,对XX村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XX镇XX村七组作为XX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按XX村的村规民约中规定的分配方案操作。蒋XX诉请XX镇XX村七组支付其2002年度的土地补偿费,但根据XX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分配意见,蒋XX不享受2002年度XX村七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鉴于XX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村规民约中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已经明确,且目前未作调整,故原一审判决对蒋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蒋XX的上诉主张未提供新的事实依据,原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蒋XX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终审判决仅以村民委员会通过的"村规民约"为据,对蒋XX要求享受2002年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将XX村七组列为本案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村民小组无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不经营管理土地,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XX村的"村规民约"中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部分内容,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相抵触,应属无效。涉案的"村规民约"的内容对不同性别的婚姻行为规定享受不同的待遇,以婚娶、婚嫁为标准规定不同的权益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冲突。蒋XX户口未迁出XX村七组,应属于XX村村民,不应丧失相应权利。3、蒋XX主张享有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再审审理中,蒋XX认为村规民约违法应确认无效,其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作为条件对妇女区别对待,违反了妇女保障法。村土地是村民小组所有,而非村民委员会的,其作为村民小组的成员,应该平等享有相应的土地权利。XX镇XX村七组认为,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意见是合理的,该意见考虑了使用土地的年限、嫁娶情况且经过了大多数村民同意。2003年后的分配意见已作了调整,按照户口为标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两个方面,即1、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七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的XX村"村规民约"的效力问题及蒋XX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1、村民小组作为一种法定的组织机构已被法律明确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2、本案所涉之村民小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该条列举的第九项为"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XX镇XX村七组作为依法成立的农村基层组织以及土地补偿款的实际发放机构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确认了村民小组的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国务院颁发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由此可见,村民小组是依法存在的农村基层组织,其在民事活动中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应当确认村民小组集体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
第二,关于村规民约的效力问题。村规民约是农村为了加强村民自治,实现农民自我管理的一种有效形式。它反映的是村民的共同意愿,具有一定整合和稳定农村社会的控制能力。只要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在本村范围内应予认可。本案所涉之村规民约中土地使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系村民委员会通过相应程序所制定,对村范围内的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该分配方案是对土地补偿款的处理,并未侵害蒋XX的生存权利,且该方案亦属于阶段性的意见,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XX村七组作为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的方案操作并无不妥。该分配意见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已经明确,蒋XX未纳入此分配范围。原一、二审判决对蒋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之村民小组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属于适格的当事人,而XX村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意见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达夫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尤家培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