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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颜振利保管合同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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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1/1

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颜振利保管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116号成信景苑锦秀阁。 

法定代表人吴保庭,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忠、许文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振利,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现住海口市白龙南路27号成信丽苑C幢103房。 

上诉人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一初字第140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颜振利居住在海口白龙南路27号成信丽苑C幢103房,该房所在的小区由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颜振利每月向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其中管理费包括停车费在内。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颜振利制作了一个"成信丽苑摩托车停车卡",编号为025,并凭卡出入,存取摩托车。2005年8月9日,颜振利将琼C5E620号一辆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C幢一层架空车库。13时左右,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发现颜振利的摩托车丢失后,便向颜振利询问该车的情况,双方确认该车已经丢失后,便向海口市公安局白龙派出所报案。该案正在侦查中,尚未结案。事后,颜振利与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谈摩托车的赔偿事宜未果,遂成讼。诉讼中,本院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颜振利的琼C5E620摩托车价值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作出的市价鉴字(2005)271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440元。另查,琼C5E620摩托车的车主为章祖汉。2005年5月21日颜振利与冯文珊签订一份《摩托车转让协议书》,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颜振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颜振利向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发票;"成信丽苑摩托车停车卡";琼C5E620摩托车行驶证;摩托车转让协议书;海口市公安局白龙派出所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市价鉴字(2005)2715号摩托车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颜振利将琼C5E620摩托车停放在成信丽苑小区,并按月按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用,故颜振利、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对保管物有妥善保管的责任。但由于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不善,造成颜振利的摩托车被盗,对此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依国家法律的规定,按照该车现评估价值人民币644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颜振利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颜振利、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保管和被保管关系,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当直接赔偿寄存人即颜振利保管物被丢失的法律责任,琼C5E620摩托车是否过户至颜振利名下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颜振利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颜振利停放车辆位置是否妥当并不是本案摩托车被盗的直接原因,故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此作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对该案尚未侦破,并非免除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管义务人对摩托车丢失所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颜振利要求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因颜振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造成其名誉被侵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振利经济损失人民币6440元。二、驳回原告颜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50元(其中受理费350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50元,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须在上述判决义务的同时,一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给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 

错误的。1、从行驶证上看,摩托车的车主是章祖汉而不是被上诉人,摩托车的丢失是给车主造成损失,而不是其他人,包括被上诉人造成损失。2、被上诉人称摩托车是其买来的,但其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我国对摩托车采取的是登记确认制度,因此被上诉人不是该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该摩托车是经过两次受让而来的。而在一审中,由于摩托车车主章祖汉及第一手受让人冯文珊均没有出庭陈述,无法确切得知该车是否已发生转让或已履行卖车合同。更何况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是该摩托车的车主,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以车主的名义主张权利显然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上诉人仅是向车辆驾驶者提供场地停放。2、从收费单据上可知,上诉人收取的是停车费,而非摩托车保管费。从收取费用与车辆的价值相比较,上诉人每月收取的停车费是两辆摩托车及一辆单车的停车场地使用费,共计58/月(25元/月/辆×2辆+8元/月/辆×1辆),而被上诉人的车经评估价值为6440元,则上诉人要收取22年的费用才能与这辆摩托车的价值相当,这还没有扣除上诉人的经营成本。而若按被上诉人所说的摩托车的价值是8500元,则还远远不够偿还。如此严重失衡的对价显然是不合理的,物业公司也承担不起。因为,物业管理公司毕竟不是保险公司,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能也与保险公司的职能迥然不同。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示的是停车卡,该卡背面明确注明摩托车凭卡出入及停放,这样做仅仅是为方便小区管理,而并无诸如财产保管承诺等意思,一审法院以此认为形成保管合同感到显然是不能成立的。4、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8月份的停车费,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对摩托车的丢失负有责任。1、被上诉人作为该辆摩托车财产保管的第一责任人,自身没有尽到防盗的一般义务,将大锁放置在后车箱,而没有用之锁住后轮,而且被上诉人还将报警器关掉,这些都给窃贼提供了便利。2、在上诉人管理的该小区内,上诉人均划了红线,用于指定停放摩托车,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按指定的摩托车停放位置进行停放,违反了小区管理规定。再说被上诉人在今年5月份曾将另一辆摩托车停放在同一位置被盗,对此,被上诉人本身应有所警惕,上诉人的保安工作人员也多次提醒及要求被上诉人按指定位置停放摩托车,但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四、给车主造成损失的是窃贼,该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车主应待破案后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赔偿,以维护自己的权益,现被上诉人既不是车主,且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一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所说的"仅是向车辆驾驶者 

提供场地停放","上诉人收取的是停车费,而非摩托车保管费。"这是玩文字休息,非常荒谬的。依上诉人的意指,其收取的只是"摩托车场地使用费"而已。试问上诉人"场地"是谁的?是物业管理公司的吗?别忘了小区的场地都是全体业主的,是已公摊入房价出售给业主的。再者,按照海口市物价局[2002]58号文规定,小区车辆收费是"车辆停放服务费"而不是"场地费"。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车辆保管关系,是一种经营者与消费者、服务者与被服务者之间的消费服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依照《海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应提供下列管理和服务"之第五项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安全保卫与事故防范,保持良好的治安秩序"。这就明确规定了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在收取自己业主的被上诉人的的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而不是上诉人所谓的"提供场地停放"而已。二、上诉人认为,每月只收取25元的保管费,无法承担车辆被盗的价值风险。于理不通,于法不妥。被上诉人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双方约定履行的,是以责任来承担风险的,而不是以价值对等来承担的。合同双方哪一方违反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上诉人所说,是不是被上诉人要每月上缴相当于摩托车价值的保管费用,即6440元,才体现价值对等,上诉人才能给业主看管车辆呢?显然是费用荒谬的。再者,只要是上诉人认真履行自己的保管义务,保安没有出现过错和失职为,业主的车辆是不可能被盗走的。三、"摩托车停车卡"(编号025)是被上诉人停放车辆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保管凭证。卡上注明:车主凭卡停放车辆,凭卡可出小区"。没有停车卡就不能停放车辆,没有停车卡,车辆就不能开出小区大门。因此,摩托车停车卡就是双方的一种保管承诺和保管凭证。""摩托车停车卡"如果像上诉人所说"仅仅是为方便小区管理,而无诸如财产保管承诺的意思",那这种停车卡就没有存在和平使用必要了。四、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在一审法院已经经过质证和审理,并且有了结论。因此,在这里就不需要再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法院(2005)美民一初字第1405号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琼C5E620摩托车是经冯文珊转让而取得,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上诉人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将该车停放在上诉人管理的小区,上诉人按月收取停车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丢失,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道科 

审 判 员 李 燕 

代理审判员 梁 琼 

二○○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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