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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友法等32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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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0/29

陈友法等32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6)浙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法等32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陈友法,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诉讼代表人:程里道,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委托代理人:祁俊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祖善,省长。

委托代理人:龚洪宾,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陈友法等32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5)杭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陈友法等32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友法等32人的诉讼代表人陈友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俊远,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洪宾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针对陈友法等32人对其所作浙土字[B2005]10010号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浙政复决字[2005]2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陈友法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浙政复决字[2005]2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查询邮件回单》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信封没有异议,这二份证据印证证明被告在同月28日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给原告,象山县石浦镇邮政局于同月30日向原告妥投。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在1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受诉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7日,原告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友法等32人的起诉。

陈友法等32人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查询邮件回单》只能证明《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05年10月30日已经妥投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是向上诉人妥投的事实,且该签字亦非陈友法所签,是由村民高延德(并非原告人之一)"冒名",甚至将"陈友法"误签为"陈有法"。上诉人在庭审中只是对该《查询邮件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未认可其证明力。陈友法真正收到被诉行为的时间是2005年11月3日。2.陈友法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于11月7日向被上诉人寄回了《送达回证》(上诉人已经向杭州中院提交了邮寄凭证)。上诉人认为,在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的送达过程当中,只要行政相对人或者当事人签署《送达回证》的时间没有明显延后,在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就应以《送达回证》上面所签署的送达时间为准。原审法院故意规避这一重要事实,仅以一纸《查询邮件回单》作为判研案件的基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向杭州中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当日,杭州中院立案庭的法官已经收取了上诉人的诉讼材料。但仅因上诉人缺少《原告人名单》的原件,要求上诉人补充材料(法官向上诉人出具了补充文件的清单)。11月16日,上诉人从宁波中院开来《证明》,并于当日下午送到杭州中院立案庭。该《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于11月l5日到杭州中院起诉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这一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质证和辩论情况,本院确认如下:

上诉人陈友法等32人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005年10月17日,上诉人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所作浙土字[B2005]第10010号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经审查,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浙政复决字[2005]2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同年10月28日向本案的诉讼代表人陈友法投寄,并于10月30日寄达。后上诉人就浙江省人民政府所作决定于同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该不予受理决定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及其期限,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的,"省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邮件的收讫人并非陈友法,且陈友法实际收讫的时间为2005年11月3日,以及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应为同年的11月15日"等辩解理由,鉴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在原审时亦未就邮件的实际收讫人问题提出异议或申请司法鉴定,故上诉人对该节事实的否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鉴于陈友法等32名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就本案讼争事由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决字[2005]2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收讫人等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鉴于该异议和申请未能在原审时提出,且在二审时再行提出司法鉴定之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据此,陈友法等上诉人对尚未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陈友法等32人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惠 忆

代理审判员 马惟菁

代理审判员 陈裕琨

二○○六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管 征

附:陈友法等32名上诉人名单

陈友法,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程里道,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奚长春,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章乔忠,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江建国,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夏定方,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高廷杨,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章乔松,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缪和法,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高延取,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高美华,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马定恩,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程理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蒋冬才,男,193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高延安,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高延宗,男,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程理平,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高延郎,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潘文斌,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潘惠龙,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高小纤,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蒋善招,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缪祥根,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汪国亮,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潘金安,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蒋德标,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章乔勇,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潘大青,男,I 9 6 8年6月2 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潘永常,男,194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夏定国,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高延瞳,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黄根生,男,193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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