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规划设计用途变更影响相邻权利人的利益时能否大过相邻关系主张权利
【案情介绍】
刘先生于2007年参加B市举办的春季房展会后,看中该市一处高档别墅项目,经该项目的销售人员介绍及当时的小区效果图显示,该小区内西北侧将建一标准的足球场,并将在小区竣工后建成投入使用,于是刘先生综合考虑通风、采光、视野等各种因素后,于2007年11月份购买了紧邻该规划足球场的一栋别墅,该规划的足球场位于刘先生别墅的正前方。刘先生入住后,发现该足球场的空地上陆续进驻工人进行施工建设,但却盖起了楼房,后经打听,才知道开发商已经将该规划的足球场改为垃圾处理站。刘先生多次与开发商交涉关于为什么把规划的足球场私自改为垃圾处理站时,开发商的答复是出于规划调整的原因,但一直未向刘先生出示规划修改的相关批准文件。刘先生在多次要求恢复为原规划用途未果的情况下,以开发商擅自改变设计,与原规划不符,且昼夜施工扰民,侵犯了他们的知情权、眺望权、通风和防噪音污染权、防污染物污染等由,将开发商告到了法院,要求开发商停止垃圾处理站的施工,按原规划修建足球场。
【法院判决】
法院经调查核实,本案中的开发商并未依照批准程序履行规划变更的申请审批程序,因此依照《合同法》第13条、第15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开发商停止修建垃圾处理站,恢复该地块的原规划设计用途。
【评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在有限的土地上,为容纳越来越多的人口,在各大中小城市都兴建了越来越多的新型住宅小区,在这些新建的小区内,由于开发商擅自变更原规划设计,从而引起住户和开发商之间的纠纷也在不断增多。此类纠纷涉及的关键问题是第一,开发商有没有权利修改规划设计;第二,如何处理此类纠纷。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需要经过控制性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方案报批、施工图设计等程序,在进行规划设计时,各项指标如车位的多少、幼儿园、配套设施面积种类等均需要遵循严格的指标要求,满足设计规范,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以及当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要求。在规划图报批过程中,规划部门不仅要对小区的建筑布局、楼间距、高度限制等进行审核,还要对小区内的各项配套指标进行审核、各配套设施必须严格满足设计规范,因此在规划方案经批准后,开发商是不可以任意修改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如果要修改的话,则需要重新履行报批手续。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第l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对于如何处理本案纠纷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既可以合l司关系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相邻关系提起"侵权之诉"。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开发商在进行房屋的宣传中已向本案当事人刘先生明确表示,刘先生所购买的别墅的正前方将是一个足球场,那么对于刘先生而言将获得的是广阔的视野和良好的通风、采光,如果开发商未经批准擅自将足球场改为垃圾站,则将对刘先生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刘先生可以开发商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
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对相邻关系的规定分析,本案中刘先生也可以开发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刘先生在对所购买别墅的位置选择上,关键的一点正是看中了该栋别墅正前方的足球场,建为垃圾处理站,影响了刘先生家的通风、开发商私自将原规划为足球场的空地改采光及环境空气质量,实际已经侵犯了刘先生的利益,依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理研究】
以下就本案所涉及的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相邻关系的涵义
对土地的利用历来为人们所重视,为了土地利用的便利,不同权利人将土地分割进行使用,但是由此也带来了问题,即毗邻的土地在利用有限的自然资源如阳光、空气、流水等时,需要彼此之间的协调和让步,因此为了更好地利用有限的自然资源,协调毗邻土地之间的利用,各国立法上逐渐将相邻关系或相邻权从地役权制度中独立出来,如《德国民法典》最早对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实行二分法,将相邻关系纳入到所有权制度之中单独进行规定。
对于相邻关系的概念,民法学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亦称相邻权,它是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合理延伸或必要的限制,以便于正确处理相邻不动产的占有人或占有、使用人之问的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制度其功能在于扩张一方的所有权,限制他方的排除请求权,课以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关系之平衡;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相邻权,不过是基于相邻关系准则,一方对他方享有的一种请求权。即要求他方容忍自己的某种有益行为或者制止他方的某种有害行为的权利,而不是物上支配权。相邻权在本质上属于对他人所有权以及派生物权的限制。纵观上述对相邻关系的不同观点,相邻关系最本质的是指相邻不动产(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相邻关系的法律内容
参照各国对相邻关系的规定,其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对邻地的利用;高低地之间的排水;自然流水的利用;公用水道的取水;堰堤的设置和利用;在他人不动产范围内种植或建筑;借用他人不动产增加自己不动产的通风、采光、日照等;自然降雨的檐滴问题;"袋地''的通行;因建造、修缮建筑物时需要对相邻土地的利用,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暖气管线等对相邻土地的利用;紧急状态以及保存较大利益而进入邻人土地;防止他人废弃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限制他人不动产一定范围内不得种植或建筑以及疆界的划分、标志物的设置和利用的问题等。
分析上述相邻关系的法律内容,可以看出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内容非常广泛,但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四大类:
第一,相邻权。即赋予一方利用另一方不动产的权利,它是相邻关系中最典型的权利内容,具体可包括因建造、修缮建筑物时需要对相邻土地的利用;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暖气管线等对相邻土地的利用;"袋地"的通行;用水、排水;确保不动产权利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确保自然降雨的檐滴顺畅等。
第二,权利限制。权利限制主要指对自己权利内容的扩张及其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权利的限制。相邻关系在实现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进行利用的同时也对邻人不动产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如为确保权利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对邻地权利人在土地的利用方式上进行限制,限制建筑物的高度或限制他人不动产一定范围内不得种植;为确保相邻环境关系的实现,防止他人废弃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进入,即对邻人在这些有害物质的排放方面产生限制等。
第三,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的时候,可以请求恢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而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主要包括三种,即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其实质为物权受侵害时,为弥补损失,恢复权利而赋予的救济权。它是基于权利人的物权而独立产生的请求权。在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一方的利用行为可能损害另一方不动产的利益,另一方基于所有权自然产生物权请求权,而要求对方采取措施,或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以维护己方不动产利用价值的实现。如《物权法》第92条规定:tc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疆界及标志物的共有。为明确权利人的权属界线,不动产与不动产之间都需要划分、标识并没置一些标志物,因此对这些标志物如界墙、界沟、界树如何使用、归属等都需要规定。各国对于这些疆界及标志物的使用一般都通过共有的方法调节,如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共同承担疆界的划分、设置标界物等,对于界墙、界沟、界树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都视为共有。
三、我国对相邻关系的规定
《物权法》颁布前,我国对相邻关系主要是在《民法通则》中进行规定,如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就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原则,其中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正是依据这一条规定,审理了大量基于相邻关系而引起的纠纷案件。但《民法通则》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精神,在相邻方受到损害,也只是规定了三种承担责任的方式,而没有具体的规定,难以全面为人们处理相邻关系提供指南,在法院审判中也欠缺更全面的法律依据,而且随着相邻不动产之问土地利用的多样化,相邻关系需要调整的范围也在扩大。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应实践需要设了专章(第七章)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包括相邻关系的内容、范围、种类、损害赔偿及法律救济等。根据《物权法》第84条至第92条的规定,我国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六类:
(一)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由于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主要包括由于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和由于对自然流水的利用产生的相邻关系,如《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根据本条规定及日常中对用水、排水的不同利用方式,此类相邻关系还可细分为:
1.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在日常生活中,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非常普遍,包括取水、灌溉、排水等,由于用水和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其权利内容主要有:
(1)用水权。即由相邻土地或者经由相邻土地获得水的利用的权利。具体包括引水权和取水权。引水权,即由相邻土地或者经过相邻土地将水引入自己土地的权利;取水权,即自由进入相邻的土地进行取水并运回自己土地的权利。
(2)排水权。即向相邻的土地或经由相邻的土地排放自己土地上的水的权利。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相邻一方可以使用另一方的土地进行生产、生活用水,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则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高地权利人为使其浸水之地干涸,或者排泄家用、农工业用水至公共排水通道时,可以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选择对低地损害最小的方法。在对低地造成损害时,应给予补偿。
(3)为引水或排水而使用邻地水利设施的权利。为实现"物尽其用"的原则,土地权利人为引水或排水,可以使用邻地的水利设施。但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设施的设置及保存费用。
(4)合理处理房屋檐滴的权利。为保障相邻土地权利人的生活,相邻土地之间应保留合理的间距,以确保房屋檐滴的排放,防止雨水的淤积对相邻权利人造成损害。如相邻方由于自己的过错,对邻方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由于对自然流水的利用产生的相邻关系
自然流水是生活在水流所流经的区域的上游与下游人民以及水流两岸人民共同的财富。因此,如何协调好上游与下游以及水流两岸人民使用自然流水的关系,是各国物权法及有关水的特别法的重要内容。
《物权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问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根据本款规定,在对自然流水的利用上,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由于自然流水是从地势高的地方流向地势低的地方,因此为实现其在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就要求位于地势高的权利人不能仅为满足自己的需要,而将自然流水全部截留。例如,一条山谷中的溪流从上到下流经两个自然村,两个村的村民都依赖这条溪流生产和生活。在旱季,上游来水减少,上游村的村民对水量的需求增大,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也应该考虑到下游村民对水的需要,上游村的村民不能在溪流上筑坝,截取全部水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从审判的角度也对自然流水的分配与使用作了规定,如《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受益人应负赔偿责任。"
其次,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这就要求,为了确保自然流水的自然流向,位于低地势的权利人负有承水、过水的义务,也就是从高处流下的水,低处的权利人不能完全截留;同是要求,水流地权利人不得变更水流或者宽度。
(二)由于通行产生的相邻关系
此类相邻关系主要是协调相邻不动产之间的通行问题。如《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他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或进入其土地的,不动产权利人不能阻挠,而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即为了解决权利人在相邻土地上的通行问题。
由于通行产生的相邻关系,最典型的就是"袋地"的通行问题。所谓"袋地"是指土地被他人土地包围,与公路没有适宜的联络,致使不能正常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外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袋地"权利人可以通行周围的上地以到达公路。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通行,如有损害的,应支付赔偿金。如法国民法典第682条规定:"土地被他人土地包围,且在为工业、农业或商业利用其土地或为进行建筑或小块土地上的建筑作业而无任何出路或出路不足通至公共道路时,其所有人得要求在其邻人土地上取得足够的通道,以保证其土地的完全通达,但应负担与通道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的赔偿。
(三)由于对相邻土地的利用产生的相邻关系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难免需要临时或长期利用邻地,调节这种因利用邻地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邻关系的重要内容。如《物权法》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本条规定,对相邻土地的使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临时使用邻地;二是在邻地上安设管线。
1.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临时使用邻地
土地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暂时而且有必要使用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例如甲要在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自己的房屋,有必要将脚手架临时搭在相邻的乙的土地范围内,乙不能阻拦,而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很多国家对这种基于建筑而临时使用相邻土地的相邻关系作了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509条规定:"(一)土地所有人,于疆界或疆界附近建造、修缮墙壁或建筑物时,于必要范围内,可以使用邻地。但是,未经邻人允许,不得进入其住宅;(二)于前款情形,邻人受损害时,可以请求偿金。"
为了解决因施工而临时占用邻人土地而产生的纠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2.在邻地上安设管线
为满足本宗地土地权利人的生产、生活需要,必然需要引入各种管线,如电线、水管、煤气管等,这些管线的引入必然需要穿越相邻的土地。根据《物权法》第92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土地权利人在邻人的土地上安设各种管线时,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安设,如仍有损害的,应支付赔偿金。
很多国家或地区对在相邻土地上安设管线的问题也作出了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1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人已取得全部损害赔偿时,有许可水道、疏水管、煤气管等类似管道及地上、地上电缆在其土地安设的义务。但以非经其土地不能安设,或需过大费用始能安设的为限。
(四)由于通风、采光和日照产生的相邻关系
通风、采光和日照是衡量一个人居住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在现代都市,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之一。由于城市土地价值的提升,导致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比过去缩小,高层建筑进一步普及,这些变化使得建筑物之间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矛盾越来越多,因此,《物权法》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对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物权法》第89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对于通风、采光和日照有些国家在民法中规定建造建筑物的一些具体标准,例如,意大利、瑞士和日本民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时,应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并且限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和采光。意大利民法规定,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不是一体的,应保持不少于3米的距离。日本民法规定,土地权利人在冬至这一天应享有不少于4小时的日照时间。
(五)由于相邻不动产之问排放、释放污染物产生的相邻关系
在现代社会,人们生活环境的质量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各国政府都在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其中重要的举措就是加强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但是保护环境不能只靠环境保护法,在与环境有关的相邻关系,以及侵害环境的民事责任等方面,需要通过民法来调整。我国《物权法》是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制定的重要民事法律之一,为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对相邻不动产之问基于环境而产生的相邻关系问题也进行了规定,如《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我国《物权法》第90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排放污染物的容忍义务,但按照第84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已经包含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当互负容忍义务。但负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应当容忍,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受害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大气污染物,主要包括燃煤的煤烟污染;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机动车船的尾气污染等。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例如目前我国北方城市大气总悬浮颗粒物的50%来自扬尘,其中建筑施工是扬尘的重要来源。如果某一居民区的旁边是一个施工现场,该居民区的居民认为该施工现场的粉尘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六)为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产生的相邻关系
《物权法》第9l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有权在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但是要注意相邻不动产的安全,避免使相邻不动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所谓"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自己的土地上开挖地基时,要注意避免使相邻土地的地基发生动摇或动摇之危险,致使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受到损害。很多国家或地区对此有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85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在挖掘或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危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
第二,在与相邻不动产的疆界线附近处埋设水管时,要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到相邻不动产。日本民法典第238条对此有规定。
第三,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时,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不动产权利人在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倒塌的危险从而危及自己土地及建筑物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消除危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8条规定,因与邻地相关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倒塌的危险,或因建筑物或工作物的一部分有崩离的危险,致土地有受损害之虞时,所有人对发生的损害可能应负责的人,得请求采取为防止危险发生所必要的措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5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份有倾倒之危险,致邻地有受损害之虞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预防。"
我国《建筑法》对施工现场对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地下管线的安全提出了明确要求。该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40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四、本案分析
本案中,开发商在销售宣传及向公众展示的规划效果图上,均明确表示刘先生所购买的别墅的正前方将是一足球场。
(一)从权利内容分析。对于刘先生所拥有的用地而言,其对相邻的宗地即规划为足球场的土地在利用上有限制,即只能作为足球场使用,而不能改为构建建筑物的方式,这符合相邻关系权利内容中关于权利限制的内容。
(二)从我国对相邻关系的分类分析。该小区在规划设计上,考虑将刘先生正前方的地块规划为足球场,其实际上即赋予刘先生所购买的别墅用地充分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但在刘先生入住后,开发商却将此空地擅自改建为垃圾处理站,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刘先生的权利,影响了刘先生家别墅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同时,开发商将足球场改建为垃圾处理站后,垃圾处理站在处理垃圾过程中,必然有大量的垃圾清洁车会将垃圾运送到此处,由此必然对刘先生家的别墅造成噪声的干扰,而且在垃圾处理过程中,将对空气产生一定的污染,必然会对邻近该地块的刘先生家带来空气污染。因此从我国对相邻关系的分类中,刘先生所受的影响符合上述分类中的第(四)类由于通风、采光和日照产生的相邻关系和(五)由于相邻不动产之间排放、释放污染物产生的相邻关系的情形。
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法院判决开发商停止修建垃圾处理站,恢复该地块的原规划设计用途是正确的。
五、本案启示
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时候,相互应当依法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调着各相邻土地之间的利用、确保土地权利人基本的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物权法》颁布后,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对各类相邻关系的适用只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还不是非常具体、明确,因此,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上,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促进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合理利用,维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各自权利。【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84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85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86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87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88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89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90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91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92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3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郑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