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空问分层设立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
【案情介绍】
2007年11月9日某省A市国土局通过拍卖将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该市甲公司用来开发商业用写字楼。双方在拍卖后签订了书面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该宗土地只能用于开发商业用写字楼,甲公司不得将土地用作他用,土地总面积3000平方米,价金550万元,土地使用权期限为50年。合同同时约定甲公司只能在该宗土地自地下深度50米和地表以上180米的高度的范围内进行建筑。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出让金,A市国土局也于2007年的11月25日为甲公司提供了土地并为其办理了产权登记,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甲公司随即着手开发该宗土地,在开发的过程中甲公司发现另一家房地产公司乙公司在其开发的土地下面从事深层建筑,于是甲公司向乙公司进行交涉,认为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归甲公司所有,乙公司在其土地下面从事相关建设违反了法律,侵害了甲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建设行为并且恢复土地的原状。乙公司给予甲公司如下答复:乙公司已经取得了在该宗土地地下70米到170米的深度内从事相关建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A市国土局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为证,因此乙公司的建设行为是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甲公司无权阻拦。于是乙公司继续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其行为超过了地下70米的范围,而进入到地下50米的范围,因此,有可能影响甲公司之建筑物的安全,甲公司再次请求乙公司停止建设行为,乙公司仍然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甲公司向地方法院提起了诉讼,起诉乙公司和A市国土局。要求乙公司停止其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甲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害;同时要求A市国土局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其已经将该宗土地出让给了甲公司,不能再就同一宗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因为其将该土地的地下使用权出让给了乙公司,所以导致乙公司进行违法建设给甲公司造成了损害。
【法院判决】
法院受理案件后,查明了案件真相,依法进行了判决。判决如下:
1.A市国土局没有违约行为。依据《物权法》第13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人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A市国土局将地下一定深度以下的土地使用权授予给乙公司是合法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因为甲公司所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地下50米的深度,50米以下的部分甲公司不享有土地使用权。
2.乙公司应当停止在地下70米以上的部分进行建筑行为,恢复该部分土地的原状,并赔偿甲公司直接损失20万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可以在一宗土地的地表、地上和地下分别建立若干个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传统物权法的理论,一个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一个用益物权,同一个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也不得有两个以上的用益物权,这被称为"一物一权原则"。该原则与"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并列为近代物权法的三大原则。直到新的《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不承认在一宗土地上分别设立若干个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做法。
《物权法》引进了空间权这种现代物权法新发展出来的物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该规定可以作为空间使用权的立法根据。依据该条规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国家既可以在同一宗土地上仅为一个人设立一个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可以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设立若干个相互之间不冲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若国家打算在同一宗土地上为两个以上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事先做出规划,将土地进行立体的纵向分割,即将土地分成不同高度空间。在为每一个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必须就其上下界限做出明确的界分,即出让的每一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拥有一个高度和深度,而且任何一个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不与另一个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相重叠。这样每一个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只能在其自己的权利界限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否则侵害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本案中A市国土局授予甲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明确的上下界限,甲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地上180米和地下50米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的部分不属于甲公司的权利范围,而是国家的权利范围。国土局代表国家将地下70米到170米的空间授予乙公司利用并建立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的,因此A市国土局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乙公司在该土地的70米以下从事相应的建设行为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侵害甲公司的权利,甲公司无权要求乙公司停止其行为。但是乙公司同样不能超越其所支配的土地的范围从事建设行为,因此乙公司在地下70米以上的部分从事建设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给甲公司造成了损害,因此构成了对甲公司的侵权行为,依据《物权法》第35、36、37条的规定,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是正确的判决。
【法理研究】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传统民法上空间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空间权的概念
我国新的《物权法》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在关注我国社会现实的基础上大量吸收了其他国家先进的做法。在用益物权制度上既规定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规定了一种新的用益物权制度,即"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所谓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以建筑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在一定时间内对特定土地的上空空间和地下空问加以利用的排他性民事财产权。
依照传统民法的理论,物权是以特定的物为客体的排他性的财产权,因此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基于物权的上述本质特征,传统物权法是建立在三项基本原则之上的。这三项原则分别是: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所谓"一物一权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一个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物权不能有两个以上的所有权等相互冲突的物权;其二是一个物权只能以一个物为标的,不能在两个以上的物上存在一个物权。而依照传统民法的理论,所谓一物是指在物理上能够独立成一体的物。据此,土地作为连绵不断的地球表面在物理上不能独立出来,然而物权法之所以规定一物一权是为了保证在交易的过程中能够将一个标的物作为一个交易的单元进行,因此现代法学不以标的物在物理上能够独立成一体为必要,所以现代物权法理论认为依照社会通行的观念能够独立作为一个经济单元进行交易的有体物,即可成为民法上的物。空间权就是这样一个以空问这种无体物为客体的权利,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财产权。
就我国《物权法》的制度设计而言,该用益物权仍然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范畴,而并非独立的新型用益物权,这在法理上是可以说得通的,同时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因为,按照传统的民法观点,不动产物权是可以及于土地上空无限高和土地下方无限深的,因此对于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范畴增设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出于对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地表之上或地表之下的需要出发进行法律上的设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二、空间权产生的原因
空间权的产生并非偶然,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是多种因素促成的结果。
第一,经济原因。工业革命的完成使社会生产力获得了巨大的进步。各国经济兴旺发达,城市化进程迅猛发展,大量人口涌向城市,人们生产和生活的空间日益狭小。人们不再满足并受限于以往地表上下有限的空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建筑技术的进步,人们利用土地的能力得到很大提高,高架桥、地下铁路等屡见不鲜。空间不再仅仅是土地的附属,而是具有了特定价值的物。
第二,理论原因。从罗马法时代起,个人主义思想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居于支配地位。反映在土地制度上则是"上穷天寰、下及地心",土地所有人对土地拥有绝对支配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保护了土地所有人的利益。但是,物极必反,这种绝对所有权理念直接导致了权利的滥用。到19世纪末,这种绝对所有权理念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土地私有的独占性、排他性与土地利用的公共性之间矛盾激化,国家开始对土地所有者的空间使用权实施限制。
三、创设空间权的意义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空间权的创设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须的。首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得到较大提高,城市人口剧增,住房紧张,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合理利用空问是城市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其次,利用先进的建筑技术开发利用城市空间已非罕见,大城市中立交桥、地下铁路等司空见惯。因此,在我国创设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一,界定土地权属,明晰法律关系,定纷止争。由于空间使用权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在同一宗土地上可能并存不同的土地使用权人和空间使用权人,导致法律关系复杂化,而各个权利主体只能在自己所有和使用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因此,在法律上引入空间权概念,对其权利义务内容予以立法规范,能明晰权利主体的法律关系,避免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产生利益冲突,减少纠纷的发生。
第二,避免资源浪费,保护合法权利人之利益,促进经济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土地资源相对不足,在城市化进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造成了"空间不足"和"空间浪费",尤其是在商品经济发达的繁华城区,对于空间的利用尤为迫切,如发展房地产市场需要利用空间,因此为了避免空问资源浪费,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人们按照法定的空问秩序进行生活,需要创设空间权。
第三,保护国家利益,增加财政收入。,我国是公有制国家,土地所有权和空间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创设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可以使作为所有人的国家依法收取空问使用权出让金、租金,这无疑可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
四、空间权中的空间的界定
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空间为客体,空间虽然不是一个实体上的有形物,但是能够为人类所支配和控制,并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因此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由于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就发生了如何划分土地使用权人和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空间问题。
关于土地使用权人的空间范围如何界定,在各国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是以满足土地的实际利用空间为限,默认土地使用权人对空间的支配性权利,即土地使用权人可因合法使用土地所必需或依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对使用的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空间享有使用的权利。如为了于空间建造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使用空间应当是法律允许的建筑物的高限和深限,以及建筑物基础工程的稳固性所需的地下空间和建筑物通风透光所需空间。
五、本案启示
我国法律规定,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不得影响其他用益物权。为了避免新设立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同宗土地上的已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冲突,剥'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借助于几何学中的闭合三维空间严格界定。为此,我们还应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到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应当以空间体积代替平面面积,用以划定并表明权利范围,并作为计算出让金的依据。在权利的公示方面,不动产登记薄上不仅应当记载用以确定土地面积的数据和图形,还应当记载垂直方向的高度。【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36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135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136条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