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洁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杭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兴泉、毛燕颖入股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二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洁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陆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宝健、戴炳炎,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杭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林兴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兴泉,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北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燕颖,女,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中北花园26幢2单元301室。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鹰、周晓菁,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洁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杭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氧房地产公司)、林兴泉、毛燕颖入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向红、章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洁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宝健、戴炳炎,被上诉人杭氧房地产公司、林兴泉、毛燕颖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8月2日,洁翔公司与杭氧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书》。洁翔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环城北路63号的土地用于开发建造"洁翔大厦",将"洁翔大厦"的投资权、建造权、销售权和开发权一并委托给杭氧房地产公司。2002年8月15日,洁翔公司与杭氧房地产公司、林兴泉、毛燕颖共同签订《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决定由洁翔公司、杭氧房地产公司、林兴泉、毛燕颖四方出资,成立杭州洁翔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翔大厦置业公司),对"洁翔大厦"项目进行统一管理,约定注册资本为1560万元人民币。同日,四方签署《杭州洁翔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约定洁翔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7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杭氧房地产公司以实物方式出资102.38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136.5万元,共计出资238.8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3%;毛燕颖以货币方式出资238.88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5.3%;林兴泉以货币方式出资318.24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0.4%,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兴泉。2002年10月28日,洁翔大厦置业公司通过了工商设立登记审核。2002年12月16日,洁翔公司与杭氧房地产公司就《委托开发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因政策问题无法办妥综合用地的批租手续,洁翔公司有义务转让所持有的洁翔大厦置业公司49%的股权给杭氧房地产公司,转让价以评估价3倍为限。2003年7月30日,经洁翔大厦置业公司申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杭下国用(2003)字第0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杭州市环城北路63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洁翔大厦置业公司名下。2005年5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洁翔大厦置业公司和洁翔公司共同隐瞒环城北路63号宗地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的事实为由,注销了杭下国用(2003)字第0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自1993年起至今,洁翔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陆国林。郑青为洁翔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本市环城北路63号宗地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洁翔公司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杭氧房地产公司、林兴泉、毛燕颖与陆国林签订的《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和《杭州洁翔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章程》无效;本案诉讼费由杭氧房地产公司、林兴泉、毛燕颖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洁翔公司与杭氧房地产公司、林兴泉、毛燕颖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实为设立公司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四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洁翔大厦置业公司,并签署《杭州洁翔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经验资和工商登记程序产生了公司设立的后果,也表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陆国林作为洁翔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及《杭州洁翔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上签名并加盖洁翔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根据洁翔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但杭氧房地产公司、林兴泉、毛燕颖作为合同相对人没有审查洁翔公司对外签订协议设立公司的行为是否经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的义务。因此,陆国林签订《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和《杭州洁翔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的行为是否经洁翔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至于杭州市环城北路63号地块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在更名后又被注销的事实属于协议履行的问题,也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综上,《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和《杭州洁翔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不存在无效事由,洁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6年9月15日判决:驳回洁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210元,由洁翔公司负担。
洁翔公司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忽略了重要案件事实。洁翔公司先后与杭氧房地产公司、林兴泉、毛燕颖签订了三份协议,即2002年8月2日洁翔公司与杭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书》、2002年8月15日洁翔公司与杭氧房地产公司、林兴泉、毛燕颖签订的《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2002年12月16日洁翔公司与杭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判仅对《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作了认定处理,而对《委托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均未予理会,属遗漏重要案件事实。二、原判对事实认定错误。原判认为陆国林作为洁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和《杭州洁翔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上签名并加盖洁翔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陆国林签订《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和《杭州洁翔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的行为是否经过洁翔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原判的这一认定显属谬误。三、原判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环城北路63号地块土地性质是工业用地,陆国林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使用权向外作价进行商业投资,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及禁止性规定,《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和《杭州洁翔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应无效。四、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杭氧房地产公司、林兴泉、毛燕颖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原判不存在遗漏重要案件事实的情形。洁翔公司请求确认《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和《杭州洁翔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章程》无效,并没有要求对《委托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进行确认,故原判并无不当。二、原审对事实认定清楚。三、原判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本院已审结的(2006)浙民二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查明:在洁翔公司2001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中,洁翔公司的近期规划的第三条为"积极筹备'洁翔大厦'项目工程的实施,作好白鹿鞋城整体迁址的前期工作"。2002年6月,洁翔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了2001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003年6月28日,陆国林向洁翔公司董事会报告了就环城北路63号地块开发,与杭氧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有关协议的事项。2003年7月23日,陆国林与郑青签订移交单,将与杭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包括《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等合同移交归档。
本院认为:洁翔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以及在一审庭审和书面代理意见中要求确认《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和《杭州洁翔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章程》无效,并没有要求确认《委托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无效,故原判仅对各方当事人于2002年8月2日和2002年12月16日分别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及其相关内容的事实予以了认定,而没有对《委托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评述,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洁翔公司上诉认为原判漏审2002年8月2日的《委托开发合同书》和2002年12月16日的《补充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洁翔公司又认为,《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和《杭州洁翔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之所以无效,是由于缺少洁翔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以及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杭氧房地产公司、林兴泉、毛燕颖若有异议,应由其举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上陆国林签字和洁翔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此前提下,洁翔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和《杭州洁翔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章程》无效,应就无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判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法作出判决正确,洁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陆国林作为洁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本案协议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根据本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也未违反洁翔公司章程的规定,故陆国林签订本案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洁翔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且,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在与公司从事有关的投资交易行为时,也没有义务去审查公司的该投资交易行为是否经过公司内部法定程序,故陆国林签订本案协议的行为是否经过洁翔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其所签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协议签订后,洁翔公司根据约定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的行为,实际上是其作为出资人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行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通知更正登记进而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只能说明洁翔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没有完成,该行为并不因此导致协议无效。土地使用权作为法定的出资方式,法律要求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依法取得"或"以出让方式取得",而对土地用途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只要当事人依法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可以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因此,洁翔公司以工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并没有为法律法规所禁止。至于洁翔大厦置业公司依法成立后,在作为其资产的环城北路63号地块上规划或立项建造洁翔大厦,由此需要变更土地用途的,则属洁翔大厦置业公司作为该土地使用权合法拥有人如何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办理登记的问题,乃是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洁翔大厦置业公司的内部生产经营事务。至于洁翔大厦置业公司房地产企业资质被注销,则属于洁翔大厦置业公司是否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资格问题,与洁翔公司以环城北路63号地块出资以及和杭氧房地产公司、林兴泉、毛燕颖签订《合作开发洁翔大厦协议书》及其效力等问题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洁翔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协议因陆国林未经洁翔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而签订、本案所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本案所涉环城北路63号地块系工业用地性质以及洁翔大厦置业公司房地产企业资质被注销等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10元,由上诉人洁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徐向红
代理审判员 章青山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余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