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华与诉钱再凤、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7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华,女。
委托代理人崔培毅,上海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再凤,女。
委托代理人赵颖,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佑,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平江,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职工。
原审上诉人王志华与原审被上诉人钱再凤、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沪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志华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沪一中民二(民)监字第8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培毅,钱再凤的委托代理人赵颖,沪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2年9月25日,钱再凤(甲方)与王志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本市龙吟路500弄2号202室自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20,725元(人民币,下同),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9月26日前支付房款110,725元。甲方于2002年10月2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割。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0.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签约次日,王志华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王志华除支付钱再凤3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予支付。2003年3月5日,王志华、沪中公司又签订买卖合同,王志华以127,310元的价款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沪中公司。次日,沪中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钱再凤遂诉至法院。
原一审法院认为,钱再凤与王志华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钱再凤、王志华均应恪守。钱再凤已按约交付房屋,王志华理应付清房款,现王志华无法证明已将系争房款全部交付钱再凤,应视为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构成违约,钱再凤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钱再凤与王志华签订的合同转让价为120,725元,故王志华尚应支付钱再凤房款90,725元。钱再凤诉称王志华系沪中公司职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钱再凤要求沪中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于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王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再凤房款人民币90,725元;二、王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再凤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0,72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三、钱再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6.20元,由钱再凤负担273.40元,王志华负担3,582.80元。判决后,王志华提出上诉。
原二审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志华坚持称钱再凤已收到全部房款,为此仅提供收据的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至于王志华上诉认为其已将全部房款付给中介公司,因该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不能构成王志华可不再向钱再凤支付房款的抗辩理由,王志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清房款之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志华认为:系争房屋实际由钱再凤转让给案外人上海荣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此后签订的甲乙双方分别为钱再凤和王志华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由荣威公司委托的中介公司上海万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钦公司)具体操作,王志华已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支付万钦公司,由万钦公司转交荣威公司后支付钱再凤。王志华与钱再凤之间并无系争房款的直接往来,钱再凤起诉主张王志华仅支付其房款3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王志华已取得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出具的《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原判对王志华提供的,由钱再凤出具给荣威公司能够证明钱再凤已收到房款30,000元和55,000元的两张收条不予认定,所作判决依据不足;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钱再凤的诉讼请求。
钱再凤则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沪中公司同意王志华的意见。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2月9月23日,荣威公司(甲方)与钱再凤(乙方)签订了一份《住房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甲方,转让款为95,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定金30,000元,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凭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收件收据)再付55,000元,户口迁出交房时再付10,000元结清全部余款。协议同时约定上述房价作为甲方买断价,甲方出售上述房屋的价格与乙方无关,乙方均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当日钱再凤收到荣威公司支付的房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荣威公司出具收条一张。
2002年9月25日,案外人万钦公司制作了甲方为钱再凤、乙方为王志华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盖有双方私章)其中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本市龙吟路500弄2号202室自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20,725元,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9月26日前支付房款110,725元。甲方于2002年10月2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割。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0.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当日钱再凤又收到荣威公司支付的房款人民币55,000元,并向荣威公司出具收条一张。
王志华于2002年9月25日办理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于2003年3月5日与沪中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志华以127,310元的价款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沪中公司,同年3月10日房款一次付清,现系争房屋已交付沪中公司,沪中公司也已取得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钱再凤于2004年9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称根据双方约定沪中公司仅支付其房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沪中公司支付剩余房款97,310元及利息20,000元。后经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得知系争房屋经过两次买卖,遂于同年9月27日申请追加王志华为本案被告,以同样理由要求王志华支付余款97,310元及利息,并由沪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王志华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住房转让协议书》、钱再凤向荣威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条等原件。本案申请再审复查听证过程中,钱再凤的委托代理人曹艳(钱再凤之女)对《住房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对两张收条上所加盖的钱再凤印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两张收条上的章不是钱再凤本人所盖,而是由荣威公司人员所盖。同时,曹艳表示《住房转让协议书》上钱再凤的名字由其代签,复查听证时其与王志华系初次相见。
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钱再凤表示应给付的房款不得少于80,000元,王志华则认为最多可补偿对方20,000元。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王志华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表示自愿补偿钱再凤20,000元,该款已交付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时,旨在追求"法律真实",并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钱再凤与荣威公司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是钱再凤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房屋的转让系因《住房转让协议书》所致,而非因甲乙双方分别为钱再凤和王志华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转让的实际经手人钱再凤之女曹艳,在本案复查听证中表示与王志华系初次相见,也印证了上述事实。钱再凤以收条上的印章不是其本人所盖,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印章应由本人保管的常理不符,故本院对钱再凤的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当事人举证的法律规定,钱再凤起诉要求王志华支付剩余房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钱再凤起诉时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志华在原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系案外人持有,其未能在一审中提供,属有正当理由,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钱再凤出具的两张收条显示的收到房款的金额及时间均与2002年9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明显不符,而与《住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相吻合,况且,王志华也不可能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2002年9月23日,已支付钱再凤30,000元。
综上所述,系争房屋已经由钱再凤与荣威公司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予以转让,钱再凤明知并认可该房屋在荣威公司受让后将再行转让。钱再凤与王志华之间并无房款的直接往来,现该房屋已交付沪中公司,沪中公司亦取得房地产权证。钱再凤在系争房屋已转让近两年时诉至法院,后通过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才将王志华列为被告追讨剩余房款,此行为既与常理不符,又有违诚信原则。钱再凤要求王志华支付剩余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一、二审仅凭钱再凤自述即认定王志华尚有房款未向钱再凤付清,所作判决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现王志华自愿补偿钱再凤2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三(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
二、钱再凤要求王志华支付房款人民币90,72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王志华一次性补偿钱再凤人民币20,000元(此款王志华已交付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712.40元,由钱再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