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
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条是对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与不动产登记簿关系的规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当事人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就能够证明自己是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物权的权利人。
不动产权属证书尽管具有这样的证明作用,但其证明力来源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不是其自身就是物权登记。因此,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是: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简言之,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属的母本,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内容的证明书。故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如果出现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并且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物权的归属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尽管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内容的证明,但也是国家公文书。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本条是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的规定。
由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因而具有公开的性质,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都有权进行查询和复制。这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登记机构应当满足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的要求。权利
人,是指不动产权属持有者,以及不动产权属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或者物权人以外的人中,可能和这个物权发生联系的这部分人。
这里规定只有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和复制,涉及的问题是不动产登记公开性的范围问题,即究竟是向全体民事主体公开,还是向部分民事主体公开。按照本条规定,是向与该物权登记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公开,而不必要对全体民事主体公开。在查询和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中,申请人应当证明自己是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例如主张登记错误的人或者欲与物权登记人进行交易的人,都是利害关系人。
此外,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本条是对利害关系人不得非法使用、公开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权利人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具有正当目的。
故利害关系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复制的目的。该目的应当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同时必须履行查询、复制的义务。对查询、复制,利害关系人应负的义务
是:(1)不得非法使用,即不得超出其正当性、合法性的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例如将查询、复制的他人不动产登记资料非法出卖;(2)不得公开,即不得将查询、复制他人不动产登记获得的资料交给查询、复制目的之外的第三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本条没有规定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按照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则,利害关系人违反上述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 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本条是对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规定。
更正登记,是指已经完成的登记,由于当初登记手续的错误或者遗漏,致使登记与原始的实体权利关系不一致,为消除这种不一致的状
态,对既存的登记内容进行修正补充的登记。故更正登记的目的是对不动产物权登记订正错误、补充遗漏。进行更正登记的主要内容是:
(1)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2)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符合这两种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更正登记。更正登记的对象是:(1)登记错误,是指虽然登记簿上有记载但是欠缺真实的记载,所记载的内容与不动产真实状态不一致。(2)登记遗漏,是指因消极的行为而使登记簿的记载与不动产的现实情况发生抵
触,应当登记的内容未予登记。更正登记可以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也可以由登记机关自己依职权进行。
异议登记,是指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的登记。其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因此,异议登记的目的在于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中止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公信力,是为了阻却登记公信力而设置的一种预防措施,借以排除第三人的公信力利益。申请异议登记的条件是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符合这个要求,利害关系人就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的后果是,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确权。超过15日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原来的物权登记排除异议登记的阻碍。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行
为,权利人可以依据本条或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请求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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