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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
摘自:龙房川
点击: 次
发布时间:2022/6/10

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836号    2019-11-**

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瑞铎,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新湾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世春,男,19677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王世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瑞铎,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王世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世春或他人冒用鞍山市政公司名义,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移动公司和王世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哈尔滨市宏鹏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公司)和毛文忠作为当事人,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鞍山市政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三)鞍山市政公司未参与签订《中国移动(哈尔滨)数据中心一期室外管网工程、一期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施工合同》)、《中国移动(哈尔滨)数据中心一期室外管网工程、一期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中国移动(哈尔滨)数据中心一期室外管网工程、一期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不受上述合同约束;(四)《一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存在鞍山市政公司追认效力的问题;(五)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已对案涉印章涉嫌被伪造进行立案侦查,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六)鞍山市政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原法定代表人曹大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落款时间是2015428日的《证明》,系曹大寨受王世春胁迫作出,并非鞍山市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不能被采信;(七)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后,未对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错误。

移动公司辩称:(一)宏鹏公司和毛文忠并非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二)鞍山市政公司的鉴定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鞍山市政公司作为主体,与移动公司签订《一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正确;(四)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鞍山市政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五)本案移动公司一审诉请就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未涉及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鞍山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王世春答辩称,鞍山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移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移动公司与鞍山市政公司签订的《一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无效;(二)鞍山市政公司、王世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114日,移动公司与鞍山市政公司签订《一期施工合同》,约定鞍山市政公司承包建设移动公司数据中心一期室外管网工程、一期道路工程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南起哈南第十六大道,北至哈南第八大道,东起哈南十九路,西至哈南十七路。合同工期为2014101日至20151030日,合同价为70,334,83886元。201610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变更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630日。201611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变更关于已付款金额及发票条款的约定。

20141015,鞍山市政公司与宏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鞍山市政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将中国移动(哈尔滨)数据中心一期室外管网工程、一期道路施工工程项目委托给宏鹏公司承包实施。工程名称及造价:中国移动(哈尔滨)数据中心一期室外管网工程、一期道路工程施工,中标合同价为70,334,83886元。工程项目部相关印鉴、施工用章应由鞍山市政公司向宏鹏公司提供一套,鞍山市政公司负责为此工程项目在哈尔滨设立专用账户,相关印鉴由宏鹏公司保管,如出现违规责任由宏鹏公司承担。管理费:在获得合格工程的前提下,宏鹏公司向鞍山市政公司上交施工管理费140万元,宏鹏公司所得工程价款30%时,扣除一半的管理费70万元,宏鹏公司所得工程价款60%时,扣除剩余管理费70万元。此管理费按合同总价执行,不因合同结算价格增减发生改变。合同尾部加盖鞍山市政公司及宏鹏公司公章,毛文忠与王世春签名。

20141128日,鞍山市政公司毛文忠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宏鹏公司交纳案涉工程管理费25万元。

20141219日,鞍山市政公司毛文忠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宏鹏公司交纳案涉工程管理费45万元。

2015428日,鞍山市政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中国移动哈尔滨数据中心一期室外管网工程,一期道路工程系宏鹏公司借用鞍山市政公司资质中标,双方于20141015日签订《施工合同》。该证明由鞍山市政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曹大寨签名。

王世春以鞍山市政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哈尔滨超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

2017420日,王世春以鞍山市政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李渊宝签订《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书》。

201851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作出哈平公(联盟)立字[2018]168号立案决定书,对鞍山市政公司印章被伪造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8517日,韩继策以王世春、鞍山市政公司、移动公司为被告,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后韩继策撤回对鞍山市政公司、移动公司起诉,与王世春达成调解协议,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7)黑0108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

2018417日,高德申以鞍山市政公司、王世春、移动公司为被告,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因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对鞍山市政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该案审理。

2018417日,李渊宝以鞍山市政公司、王世春、移动公司为被告,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因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对鞍山市政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该案审理。

2018417日,哈尔滨超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鞍山市政公司、王世春、移动公司为被告,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因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对鞍山市政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该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鞍山市政公司及王世春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一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王世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宏鹏公司亦不具备案涉工程所需具备的施工资质,但王世春借用鞍山市政公司资质,与移动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向鞍山市政公司交纳管理费并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鞍山市政公司答辩称王世春冒用公司资质,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与鞍山市政公司无关,但鞍山市政公司无法否定时任法定代表人曹大寨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依据该《证明》,鞍山市政公司明知公司资质被借用,即使在案涉合同签订时不知情,但曹大寨出具《证明》可以认定为对借用资质的追认。据此,鞍山市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王世春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一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均应依法认定无效。

关于鞍山市政公司申请追加宏鹏公司、毛文忠进入诉讼,及对王世春提供证据中加盖的鞍山市政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的问题。虽然鞍山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宏鹏公司,但宏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世春,事实上,王世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掌控人,能够提供本案所需了解的所有情况,追加宏鹏公司进入本案诉讼已无必要。因鞍山市政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曹大寨在2015年出具的《证明》,已承认鞍山市政公司资质被借用的事实,故无需追加毛文忠,无需鉴定鞍山市政公司公章的真伪。

综上,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129日判决移动公司与鞍山市政公司签订的《一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393,47419元,由鞍山市政公司、王世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鞍山市政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王世春借用而不是冒用鞍山市政公司名义,与移动公司签订《一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是否恰当;(二)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三)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合同无效后,未对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是否恰当。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世春借用而不是冒用鞍山市政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是否恰当问题

本案中,移动公司于20185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移动公司与鞍山市政公司于2014114日签订的《一期施工合同》、201610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201611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三份合同无效,理由是王世春无施工资质、借用鞍山市政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了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判决。鞍山市政公司认可案涉合同无效,同时以王世春系冒用而不是借用鞍山市政公司名义为由,提起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但是,一审中,王世春提供了鞍山市政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曹大寨于2015428日出具的关于"认可案涉工程借用鞍山市政公司资质中标"的《证明》,移动公司提供了加盖有鞍山市政公司印章的数额为六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鞍山市政公司明知和认可资质被借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施工。鞍山市政公司主张曹大寨出具的《证明》系受胁迫,提供了曹大寨关于受胁迫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但曹大寨一审未到庭作证;鞍山市政公司主张系受胁迫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加盖公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另案鞍山市政公司在哈尔滨市的账号被查封时,王世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宏鹏公司替鞍山市政公司偿还三百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世春借用而不是冒用鞍山市政公司名义,与移动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无不当。鞍山市政公司关于王世春冒用鞍山市政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本案系移动公司以与鞍山市政公司、王世春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宏鹏公司、毛世忠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为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鞍山市政公司的申请已经进行了回应。案涉合同签订时,曹大寨系鞍山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大寨于2015428日出具的关于"认可案涉工程借用鞍山市政公司资质中标"的《证明》,可以认定系代表鞍山市政公司的行为,在鞍山市政公司认可该《证明》上签字系曹大寨真实签名的情况下,再行鉴定案涉合同上加盖鞍山市政公司的公章和曹大寨的签字是否真实,并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鞍山市政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如上所述,根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具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鞍山市政公司上诉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认定,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的情形,鞍山市政公司以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被伪造、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已立案侦查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合同无效后未对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是否恰当问题

本案中,移动公司起诉仅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并未请求法院对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鞍山市政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案涉合同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处理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鞍山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7419元,由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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