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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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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3/4

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郑执异字第1号
            案外人王林晓(异议人),女,33岁,汉族。
            申请执行人韩桂福,男,56岁,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德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丽,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关于韩桂福申请执行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林晓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林晓称,2004年9月10日,异议人与军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34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郑州市民航路19号红星花园1幢2001号房,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4年9月20日在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异议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04年10月30日支付了全部房款,该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财产,与军安公司无关。但因韩桂福与军安公司的工程款纠纷,经韩桂福申请,贵院最初于2005年11月25日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房屋,贵院执行局又于2010年10月28日再次查封了该房屋。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财产予以进行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出异议,恳请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郑州市民航路19号红星花园1幢2001号房产为本案执行标的,该标的于2005年11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06)郑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2009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8)郑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对该标的继续查封。2009年12月11日本案立案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以(2010)郑执一字第75-2号再次继续查封。2010年10月29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发出《审查建议》载明:贵院要求协助查封的第20层2001号房产已于2004年9月20日备案在王林晓名下,合同号:0432939。
            另查明,案外人王林晓与被执行人军安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0432939,约定将郑州市民航路19号20层2001号房产(建筑面积259.42平方米)卖于异议人王林晓,单价为3345每平方米,共计867760元人民币。2004年10月13日,王林晓交了首付款173760元人民币。2004年10月30日支付了剩余房款694000元人民币。被执行人军安公司均开具正规发票。2004年10月12日,该房产抵押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并在郑州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再查明,2010年5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执行依据的执行,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异议人王林晓与被执行人军安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9月20日在郑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保全查封本案执行标的且续封两次,均为备案登记后的查封行为。故此,异议人王林晓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虽然本案执行依据被省高院裁定中止执行,但是,本案仅对中止执行前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并未恢复执行,两者并不抵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郑州市民航路19号红星花园1单元第20层的2001号房产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韩桂福对本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国杰
                                                              审 判 员  刘晓增
                                                              审 判 员  张志立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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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       
            二○○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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