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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世友诉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城建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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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3/3

原告魏世友诉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城建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光行初字第09号
            原告魏世友,男。
            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守柱,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山峰,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华义,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魏世友诉被告光山城乡规划管理局、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建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友、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山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冷华义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此前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为第三人颁发编号为776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小区第6、7号之间东端规划为回车场,作为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使用,第三人并据此制作《二期规划效果图》鸟瞰图和沙盘广告宣传。但是被告又于2007年12月17日在第三人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编号为776A的《规划许可证》,将6、7号楼东端回车场及消防通道和防火带重新规划为两层商品房,对小区造成了严重的消防隐患,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776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关于批准6、7号楼之间东端用地建两层门面房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拆除非法建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②《光山县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112页“表9.2.1”、“表9.2.3”;③2003年11月《光山县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规划图》;④《光山县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调整规划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第三人获准建设两层门面房并不妨碍消防建设,被告对该小区所作消防安排符合消防管理规定。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履行了公示程序,而原告当时尚未购房,并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问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经过第三人申请后作出的,符合实体法、程序法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准建手续审批表;②编号为776《建设用地许可证》;③光山县人民政府200706504号土地使用权证;④编号为776A《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⑤光山县人民政府200404914号土地使用权证;⑥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的申请报告;⑦
            2003年11月《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规划图》;⑧2005年9月《河南省光山县紫弦庭苑总体规划总平面图》;⑨2006年1月《光山县紫弦庭苑商铺综合楼建设规划图》;⑩2006年4月《光山县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调整规划图》;⑪《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⑫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行裁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所作出的调整规划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经第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光山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光计字(2003)51号《关于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兴建紫水河花园小区的批复文件》。2003年11月20日光山县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776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建筑紫弦庭苑小区。2003年12月18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光政土字(2003)第60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土地管理文件,同意将光山县城司马光东路南侧、东二环路东侧征用土地面积40200平方米,出让给第三人开发使用。2004年9月30日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光山县国用(2004)字第049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0月8日光山县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776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第三人完成了第一期工程并获准公开预售商品房。2005年5月30日第三人向光山县建设局申请,要求调整第二期规划方案,包括取消别墅等内容。2006年4月17日光山县建设局经设计审核并报光山县人民政府审批,制作了《光山县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调整规划图》,许可第三人在第6、7号楼之间东端用地建筑两层门面房,并于2007年12月17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776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光山县建设局2007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前,原告于2007年5月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776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关于许可第三人在6、7号楼之间东端用地建两层门面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针对被诉的776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他原告以该被告及第三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类似案件,经本院(2009)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认定,对本案应当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为光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对本单位成立前光山县建设局的行政规划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取得编号为776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开发企业应在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5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该合同视为有效。因此,原告与776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被诉776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证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第三人申请办理776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光山县建设局提供了下列材料:①光山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光计字[2003]51号文件;②光山县人民政府2006年1月11日批准的《光山县紫弦庭苑商铺综合楼建设规划图》、2006年4月17日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调整规划图》;③光山县建设局编号为77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④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用字(2007)第06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提供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材料,光山县建设局审查上述材料并核发776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四)关于776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的无证售房行为违反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光山县建设局在办理776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无从知道第三人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已进行了商品房预售行为,光山县建设局颁发776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直接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关系,相关法律没有关于要求被告依照《行政许可法》向房产开发企业的无证售房对象进行听证的规定。第三人公示《光山县紫弦庭苑小区建设调整规划图》时没有被告签章,没有联系方式,原告持有的售楼宣传资料与调整规划图内容不尽一致,均系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编号为776A《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认为原告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世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世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方 思 利
                                                              审 判 员  董 德 才
                                                             
                                                              二○一○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安 强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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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       
            二○○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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