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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元元因析产继承纠纷上诉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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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9/14

郭元元因析产继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汴民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元元,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本案被上诉人许香兰孙女,住开封市惠家胡同24号。

法定代理人郭英莲,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系郭元元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之贤,男,1932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开封市西城街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香兰,女,192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开封市惠家胡同2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爱,女,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烽火街7号楼4-9号,系许香兰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梅,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开封市机场北路83号,系许香兰次女。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书成、翟渊通,开封友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生,男,1952年出生,汉族,现住开封市惠家胡同24号,系许香兰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生,男,1962年元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许香兰三子。

上诉人郭元元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法少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元元及其法定代理人郭英莲、委托代理人王之贤,被上诉人许香兰、郭新爱、郭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成、翟渊通,被上诉人郭新生、郭德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香兰及丈夫郭存喜(1998年7月1日去世)在开封市惠家胡同24号院有私房12间。其中有产权证房6间,文书用名郭存喜,无产权证房6间。许香兰及丈夫郭存喜共有子女5人,长女郭新爱、次女郭爱梅、长子郭新生、次子郭春生(1996年6月10日去世)、三子郭德生。该房楼下东头北屋1间(有证房15平方米),由许香兰居住。楼下自东向西北屋第二间(有证房15平方米)及该房前两个半间(有证房16.25平方米),由郭德生居住。楼下自东向西北屋第3间(有证房15平方米)及西临南北均有门的1间(有证房10.01平方米),由郭新生居住。上楼后厨房1间西屋(无证房15平方米),自东向西西屋第2间(无证房15平方米)、第3间(有证房15平方米)及西屋第2间内南开门的房屋1间(无证房8.125平方米)均由郭元元及其母郭英莲居住使用。楼上最西头东屋1间(无证房8.125平方米)及北屋1间(无证房10.01平方米)由郭新生居住使用。经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上述房屋占地面积70.68平方米,建筑面积142.28平方米(其中有证房101.3平方米,无证房占40.98平方米);除郭德生现居住的16.25平方米1间有证房,评估价为609.23元/平方米以外,其余有证房评估价为530.34元/平方米,无证房评估价为243.75元/平方米;有证房屋总评估价为55000元,无证房屋总评估价为9988.86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香兰及丈夫郭存喜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郭存喜死亡后应依法先予析产,然后再进行继承。许香兰应得析产房的一半,下余有证房50.65平方米、无证房20.49平方米由许香兰、郭新爱、郭爱梅、郭新生、郭德生、郭元元六人均等分割继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9条、第11条和第29条之规定,判决:1.楼下自东向西第2间、第3间(有证房各15平方米),楼上自东向西第2间(无证房15平方米)、第3间(有证房15平方米),房屋产权归许香兰所有。楼下最东头1间(有证房15平方米),房屋产权归郭爱梅所有。楼上最东头1间(无证房15平方米)房屋产权归郭新爱所有。2.楼下最西头1间(有证房10.01平方米),楼上最西头1间北屋(无证房10.01平方米)房屋产权归郭新生所有。楼下进门向左半间(有证房8.125平方米)、楼上最西头一间东屋(无证房8.125平方米)房屋产权归郭元元所有。楼下进门向右半间(有证房8.125平方米),楼上第二间西屋向南开门的一间(无证房8.125平方米)房屋产权归郭德生所有。上述原、被告之间相连的前后左右的山墙均为共有,楼梯为原、被告共有。3.郭新生一次性补偿给许香兰房价款794.75元,补偿给郭新爱房价款1648.50元。郭元元、郭德生一次性分别补偿给许香兰房价款2650.35元。

郭元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香兰、郭新爱、郭爱梅等人说不清私房的位置、面积,提供不出房产证据。原审认定许香兰、郭存喜在惠家胡同有私房12间,不能成立。2.郭存喜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仅有住房一间,其他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应列入遗产范围。3.上诉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依法应多分遗产。4.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郭英莲称其与郭春生婚后自建厨房和套房各一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列入析产继承的范围;同时,郭英莲作为丧偶儿媳嫁到郭家近20年,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照上诉理由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许香兰等人辩称,坐落在惠家胡同24号院142.28平方米房屋,是许香兰与郭存喜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没有一间属郭英莲、郭春生自建,郭英莲对公婆未尽赡养义务也未对其丈夫郭春生尽扶助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许香兰及丈夫郭存喜在开封市惠家胡同24号院有私房12间,总建筑面积为142.52平方米,其中,有证房面积为86.26平方米(郭存喜名下的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01.3平方米,附记栏内另注明,栋2超15.04平方米,因建筑规划建设需要时无偿拆除。故,有证房面积实为86.26平方米),无证房面积56.26平方米。根据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结果,郭德生现居住的楼下东、西屋合为一间有证房面积16.25平方米,评估价为609.23元/平方米,合款9899.99元;其余有证房面积70.01平方米,评估价为530.34元/平方米,合款37129.10元;无证房面积56.25平方米,评估价为243.75元/平方米,合款13713.38元。有证房平均价为545.2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0742.47元。

另查明,郭元元出生于1982年9月14日,不满十八周岁,与其母郭英莲共同生活。郭英莲母女二人是开封市鼓楼区新华办事处辖区的救济户。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许香兰与丈夫郭存喜共有财产12间私房,郭存喜死亡后,应依法先予析产。许香兰应分得共有房屋71.26平方米(其中,有证房面积43.13平方米,无证房面积28.125平方米)。剩余71.26平方米(其中,有证房面积43.13平方米,无证房面积28.125平方米)房产,属郭存喜的遗产,依法应由许香兰、郭新爱、郭爱梅、郭新生、郭春生、郭德生六人继承。继承人郭春生已先于被继承人郭存喜死亡。郭春生应继承的份额依法由其女儿郭元元代位继承。由于代位继承人郭元元未满十八周岁,缺乏劳动能力。其家庭又是社会救济对象,可适当照顾多分遗产,分得有证房10平方米,无证房8.125平方米。继承人许香兰、郭新爱、郭爱梅、郭新生、郭德生每人各分得有证房6.626平方米、无证房4平方米。为方便生活,应按照房屋的居住现状进行分割。继承人分得的房屋超出应得部分的,根据评估价值对分得房屋不足者或未分得房屋者进行相应经济补偿。上诉人郭元元的法定代理人郭英莲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割遗产,要求法院判决厨房楼梯间及套房一间归其所有,因郭英莲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有证房和无证房面积认定有误,遗产分割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法少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

二、楼下自东向西北屋第一间(有证房15平方米)房屋归许香兰所有。楼下自东向西北屋第二间(有证房15平方米)房屋及该房屋南面东、西屋两个半间(共16.25平方米,有证房)房屋归郭德生所有。楼下自东向西北屋第三间(有证房15平方米)房屋及西临南北均有门的一间(有证房10.01平方米)房屋,楼上最西头北屋一间(无证房10.01平方米)及靠西边的一间面积为8.125平方米(无证房)的房屋,归郭新生所有。楼上厨房西屋一间(无证房15平方米),自东向西西屋第二间(15平方米因建筑规划建设需要时无偿拆除,房产证上记载面积为15.04平方米)、第三间(有证房15平方米)及第二间南面的房屋(无证房8.125平方米),归郭元元所有。上述当事人之间相连的山墙均为共有。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三、郭元元分得房产后超过部分房屋折价9815.60元,郭新生分得房产后超过部分房屋折价13096.46元,均应支付给许香兰。郭德生分得房产后超过部分房屋折价13267.34元,应支付给郭新爱、郭爱梅每人4587.75元,剩余部分4091.84元支付给许香兰(许香兰应得27003.89元,四舍五入计算后,实际分得27003.9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00元,许香兰负担1410元,郭元元、郭新爱、郭爱梅、郭新生、郭德生各负担238元。鉴定费300元,许香兰负担150元,郭元元、郭新爱、郭爱梅、郭新生、郭德生各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由郭元元预交。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时,扣除郭元元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鉴定费30元,尚余2094元,由郭新爱、郭爱梅、郭新生、郭德生每人各支付给郭元元238元,许香兰支付给郭元元1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有奎

审 判 员 龚新娅

代 审判员 王学庆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建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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